【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名下货轮招聘远洋船员,以B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A公司享有和承担;B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船员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2012年7月8日,安某与B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年9月,安某进行远海捕鱼作业时不幸侧翻遇难。人保公司向安某父母实际支付了安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安某父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安某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认为为安某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A公司,并且安某身前与A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先其父母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对安某父母的请求不予支持,安某父母于是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安某父母获得A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A公司主张安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某受被告A公司聘用在“中洋 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没有为安某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A公司应向安某父母支付安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虽然为安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某父母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A公司关于安某和兰某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A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上诉人A公司未为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A公司应向安某的父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A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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