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给企业做劳动法培训时,我都发现HR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中的问题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误区,以下三个误区是遇得相对较多的,其实这些问题没啥技术含量,权做普法吧。
误区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就是N+1
N是指工作年限,+1是指代通知金,很多HR及劳动者一说到经济补偿就想当然的认为是N+1,实际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N+1仅适用于以下三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且未能提前30日通知(如提前30日通知,亦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即: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被解除的。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针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行为,法律未要求用人单位在支付“N”外再支付“+1”,2N+1更不存在啦,当然,单位与员工协商愿给的除外。
【实操要点】在这三种情况下,如果提前了30天通知,则无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不过基于法律风险防范考虑,建议宁可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也不要再等30天再解除,因为,30天内可能发生很多事情!
误区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最多支付12个月
产生这个误区的根源有二:一是对劳动法及配套规定的错误理解,认为原来劳动法环境下经济补偿全部都有12个月限制;二是错误理解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认为第47条规定了经济补偿最多只支付12个月。
实际上,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也只有两种情况有12个月经济补偿限制,即: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它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经济补偿金是可以超过12个月的,比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员的都没有12个月限制。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改变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做法,不再限定特定的解除情形有12个月限制,而是统一以劳动者的月工资额超标作为是否受12个月限制的标准,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的,经济补偿最多12个月工资,如果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的,计算经济补偿时不受12个月限制。
【实操要点】需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12个月的限制只是针对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与工作年限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前后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注意新旧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规则存在差异,可按照当地司法实践进行分段计算。《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最近虽已被废止,但不影响分段计算。
误区三:女职工“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注意:这里只规定不得依据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不能依据第39条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如果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之一,虽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此,孕期、产期、哺乳期并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
【实操要点】三期内要解除合同需有女职工存在严重过错的充分证据,充分证据,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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