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4年1月入职某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上岗位工资共计5000元。
张某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
2015年8月张某怀孕,平时进行产前检查,每次公司都算作事假, 并扣发相应的事假工资。
2016年5月张某生育, 产假期间公司一直按照张某基本工资2500元为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请问公司这样做对吗?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 按出勤对待, 不能按病假、 事假、旷工处理。
由于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此张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应由公司承担,工资标准应参照她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水平。
公司在张某产假期间以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工资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应补足张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 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 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 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 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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