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贾某于2015年5月7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人事经理一职,试用期为6个月,2015年8月中旬贾某告知A公司自己怀孕,2015年10月A公司以试用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目前岗位要求为由向贾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贾某认为A公司是因她怀孕从无法胜任职位工作而将她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争议焦点】
A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但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该条款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贾某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虚报了自己的工作经验,并且多次无法达到A公司的考评要求,鉴于该情形,A公司有理由主张其与贾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对于贾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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