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郭某系某大学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郭某向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为某大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3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至起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2008年7月21日,益丰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决定终结益丰公司诉郭某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郭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争议焦点】
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本案中郭某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对于益丰公司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系实习关系,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实习。益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郭某与益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
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可认为,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某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郭某与益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二审法院对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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