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严某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模特经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严某在模特经纪公司担任高级模特经纪。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6.3.15条规定,打架斗殴、暴力侵害、性骚扰、造谣诬陷、煽动闹事等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1月25日,模特经纪公司以严某2016年1月25日上午,在办公区工作期间对首席财务官包某出言不逊、恣意辱骂、侮辱,进行人身攻击、扰乱公司正常秩序,行为极其恶劣,对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违反劳动合同第6.3.15条规定为由,解除与严某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18日,严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模特经纪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严某的所有请求,皆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办公场所辱骂高管是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事件并未如模特经纪公司所言,造成了办公区域的围观、混乱。并且,即使严某在与包某发生口角争执时确实口出脏言,也还未达到劳动合同所规定的“造谣诬陷、煽动闹事”的严重程度。另一方面,对劳动者的违纪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视劳动者违纪性质、违纪程度等作相应处理。模特经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和义务,若员工确实存在有违人文素养、有损声誉形象的行为,模特经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予以批评教育、加强管理。本案严某系初犯,且包某之间并无私愤,可先予警告、调整岗位等处罚,以观后效。若有再犯,再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严重程度是否要解除劳动关系。综合上述理由,模特经纪公司认为严某存在严重违纪,并据此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尚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严某要求模特经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模特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模特经纪公司主张严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模特经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某的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秩序,属于严重违纪。且模特经纪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第6.3.15的约定,即员工存在打架斗殴、暴力侵害、造谣诬陷、煽动闹事等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的行为,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而无需给员工任何经济补偿。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双方证人证言来看,严某在工作中与公司财务主管发生了言语冲突,虽用词偏激,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打架斗殴、暴力侵害、造谣诬陷、煽动闹事”中的任何一种,亦未产生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的结果,尚达不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故对模特经纪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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