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许某与汇澳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某在汇澳公司运动服饰部门担任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签约当日,许某在员工手册签阅单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员工手册,同意并遵守所有条款内容。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需加班,应事先书面提出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交人事部门批准后方能加班,根据工作需要委派出差或外出公务的,实行调休制度。2013年11月8日许某离职。2014年4月16日,许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在职期间多次去外地出差,并且存在双休日出发或到达的情况,要求汇澳公司据此支付其加班工资。该委对许某的请求未予支持。许某不服,诉诸法院。
【争议焦点】
出差在途时间是否属于加班。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主张加班工资的争议,应由许某对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许某主张在职期间多次去外地出差,存在双休日出发或到达的情况,同时许某提供机票予以证明,该机票可以证明其出差在途时间,但出差在途时间并不属于加班。许某所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单,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办理审批手续。许某对此知晓,并承诺遵守各项内容,但许某在职期间从未办理过加班审批手续,许某认为其存在加班,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后,许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汇澳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办理审批手续,许某在职期间从未办理过加班审批手续,现其主张存在加班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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