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朱某于1990年8月在大连某国际船舶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作,长期担任轮机长这一重要职务。2015年2月,朱某考虑到自己累计的假期长达340天,于是向公司请示休假到年底。公司批准了朱某的休假请求。休假期间,公司只发放基本生活费,有的月份在扣除各种费用后所剩无几,其中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只有1元。2015年8月21日,朱某受一艘香港籍船舶的聘用担任该船舶轮机长。在此期间,朱某的单位了解到他在香港籍船舶上工作的情况,公司认为,本单位船员尤其像朱某这种轮机长级别的高级职员,是本单位的财富,即便是在休假期间也要随时听候公司的召唤。朱某擅自到其他单位打工,尤其是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船舶上工作是对本公司利益的侵犯,朱某必须受到惩戒。2015年8月20日,朱某单位解除与朱某劳动关系。朱某当时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15年11月8日,朱某从香港籍船舶远航归来,才得知自己被单位“开除”了。2016年1月,公司向朱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朱某于是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40余万元,仲裁委对朱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于是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船员休假期间是否可以受聘于外单位?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船舶公司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朱某败诉。
朱某不服起诉至上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受聘于香港籍船舶期间属于休假期间,并不等于休假期满等候工作安排期间,单位也没有通知朱某停止休假到公司报到,朱某不存在单位所称的“旷工”的情形。既然朱某是在休假期间受聘于外单位,没有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也就不存在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朱某单位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朱某的原单位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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