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3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约定:”根据上级单位和公司人才引进办法有关规定,因乙方占用甲方进京指标,乙方原则上为甲方服务时间不得低于8年,如因个人原因不能按期履约,须按违约期限交纳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具体标准为:每少工作一年缴纳1万元补偿金,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2013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张某请年假,之后停止工作。A公司据此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张某于是向西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补充协议无效,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并据此约定服务期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张某须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补充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A公司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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