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霍某于2016年6月1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霍某从事管理岗位,通盛厂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霍某的工作岗位;霍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经双方协商一致,通盛厂对霍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霍某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根据霍某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6年11月5日,通盛厂向霍某发出《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将霍某调至车间工作。霍某未同意,之后便未再到通盛厂处上班。2016年11月9日,霍某向通盛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通盛厂支付其加班工资。2016年11月15日,霍某向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劳动所进行了投诉。2016年12月7日,霍某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通盛厂支付霍某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5047元及周日加班工资10890元。霍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加班工资基数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霍某在通盛厂处工作至2016年11月4日,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遥观镇劳动所进行了投诉,故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在时效期间内,其他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霍某与通盛厂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霍某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且双方之间未就工作时间进行其他约定,故法院认为霍某自2016年6月1日起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2016年6月1日之前,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故霍某的工作时间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期间,霍某双休日加班61天,调休11天,实际加班50天。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虽然通盛厂制订的《员工守则》中规定薪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工资及福利补贴,但其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并未显示霍某的工资构成及相应的金额,无法证明通盛厂已实际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霍某有权要求通盛厂支付加班工资。
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基本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通盛公司与霍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霍某主张其每月工资总额8000元即为其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数额,故法院采信霍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2000元的约定,将2000元作为基数计算霍某的加班工资。综上,判决通盛厂支付霍某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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