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王是成都锦隆公司员工。2014年5月8日18时10分许,小王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女朋友住处,途中遇小轿车时失控,与路边的电杆相撞,小王当场死亡。5月23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小轿车与摩托车在事故时是否接触。后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做车辆痕迹鉴定。5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小轿车与摩托车事发时是否发生接触。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小王父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小轿车司机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5年10月13日,小王父亲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小王下班后系返回经常居住地,认定小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3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司认为“小王擅自提前下班,行动路线与其声称的返回地点不符,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称小王下班后返回女友住处系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小王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生效裁决,小王在该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小王于2014年5月8日18时左右,虽然不是返回其住处,是从工作地前往女友家途中,是职工日常生活中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规定,小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系小王本人主要责任,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人社局向公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以上内容及后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劳务每天与您分享最新招聘信息
合作电话:0991-3705383
CopyrightC 2009-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疆劳务网 新ICP备16003221号
地址:新疆省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创新空间211-2 EMAIL:969810472@qq.com
Powered by HSW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