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4月,小王到绵阳某广告公司工作,当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小王与同事到汽车城安装广告牌。当晚7点左右,因安装工作需要用水处理,小王到附近汽修厂门口对面的草坪上接水。小王刚走到草坪上,突然跑来两只狗追咬小王。
小王在躲避狗的追咬过程中不慎跌倒致脑部出血。同事遂拨打120电话将小王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小王于2015年4月28日03时13分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
2015年6月9日,小王之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否认与小王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举证期限届满,人社局审核证据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小王为工亡。
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不属因工受伤,或伤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在市人社局认定过程中,死者家属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小王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王为完成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之事实。据此,死者家属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小王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小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机关,在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否认申请人所举证据之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小王为工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公司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劳务每天与您分享最新招聘信息
合作电话:0991-3705383
投稿:969810472@qq.com
CopyrightC 2009-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疆劳务网 新ICP备16003221号
地址:新疆省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创新空间211-2 EMAIL:969810472@qq.com
Powered by HSW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