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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内部花名册是否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7-12-18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案例简介


2010年8月21日,黄某进入安徽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3日,黄某离开该公司。2011年5月,安徽某机械公司向黄某发函,以其已自动离职为由,要求其接函5日内前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嗣后,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安徽某机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安徽某机械公司提供了《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坚称《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可以证明已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黄某的诉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内部花名册是否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2010年8月21日进入安徽某机械公司工作,该公司应于2010年9月21日前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安徽某机械公司虽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系其单方制作,《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认定安徽某机械公司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安徽某机械公司支付黄某2010 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6000元等。


安徽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坚称《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可以证明已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侧重维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安徽某机械公司提供的《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仅用于该公司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同时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却是复印件,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黄某已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安徽某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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