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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后又告公司,员工是否应退还已领的协议款?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7-12-14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林某2013年5月2日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1日止。2013年9月24日林某出差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A公司林某支付了一笔25000元一次性工伤抚恤金,并出具一张打印的《收据》让林某在上面签字。《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A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此款项为林某在职期间因工受伤公司从人道主义给予林某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林某认可并确认A公司所付款项内容,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林某需退还A公司此款项。林某当天收到该笔款项在《收据》上签字。2015年1月12日A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林某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林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并驳回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生效后,公司另行申请仲裁要求林某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A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某是否应退还25000元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时,林某作为工伤八级职工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收据》签订时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在未来双方存在就工伤事宜产生争议的可能,故上述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林某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同时,根据上文中对一次性工伤抚恤金性质的认定,该笔款项对应的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是林某作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若要退还该笔款项将损害了林某的合法工伤权益。据此法院对上述约定效力不予确认。公司要求林某退还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收据》内容看,林某A公司选择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工伤争议,并就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达成协议,即A公司支付林某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但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林某需退还A公司此款项,这并未排除林某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而只是表明,一旦林某对双方的协商不认可,林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主张其权益,但双方协商的基础已不存在,林某需退还A公司支付的协商款项。故二审法院认为,《收据》中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需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的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林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林某已经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25000元。从《收据》内容看,林某A公司选择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工伤争议,并就一次性工伤抚恤金达成协议,即A公司支付林某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但若因工伤一事发生争执时,林某需退还A公司此款项,这并未排除林某维护工伤权益的权利,而只是表明,一旦林某对双方的协商不认可,林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主张其权益,但双方协商的基础已不存在,林某需退还A公司支付的协商款项。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据》上签字,应认定林某同意受前述条款的约束。且林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林某A公司退还一次性工伤抚恤金25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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