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2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王某2012年11月30日签收公司员工手册,并书面保证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和公司的所有制度,若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愿意接受按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2014年9月11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王某从回转窑车间调整至除尘车间工作一个月(2014年9月11月至2014年10月11日)。调岗前,公司对王某进行了转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自2014年10月1日起,王某每天到回转窑车间签到,不同意转岗到除尘车间,要求回到回转窑车间工作。2014年10月13日,公司以王某违反调岗规定通知工会,经工会同意后作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王某没有到除尘车间上班且在回转窑车间签到后擅自离岗,构成旷工,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遂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审理情况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公司调岗后从2014年9月11日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王某每天到回转窑车间签到,但在该签到期间,王某亦向回转窑车间主任、班长多次表示不同意转岗到除尘车间,要求回到回转窑车间工作。用人单位可依法调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一般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整;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调整。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王某转岗符合上述情形,在王某多次向公司要求回回转窑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后以王某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故判决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细分工种。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将王某从回转窑车间调整至除尘车间工作一个月(2014年9月11月至2014年10月11日)。调岗前,公司对王某进行了转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调岗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原已接受了岗位的临时调整,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没有到除尘车间工作,并且在到回转窑车间签到后离开,没有从事公司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
公司在王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在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认为是公司对其调岗违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广东高院认为,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细分工种。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将王某从回转窑车间调整至除尘车间工作一个月(2014年9月11月至2014年10月11日)。调岗前,公司对王某进行了转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二审法院认为,该调整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王某原已接受了岗位的临时调整,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没有到除尘车间工作,并且在到回转窑车间签到后离开,没有从事公司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公司在王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在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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