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江某与敏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江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江某发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敏惠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形的,敏惠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江某在采购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敏惠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江某不服敏惠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遂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敏惠公司支付1.5个月补偿金以及1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敏惠公司一次性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给江某,并驳回了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江某与敏惠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江某主张的2015年1月-10月加班费应否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江某主张的2015年1月-10月加班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1994年印发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印发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敏惠公司与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江某的工作时间采取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敏惠公司一直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未依法办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江某的工作时间仍应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加班费。敏惠公司以江某采取不定时工作制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加班费,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敏惠公司不符诉至上级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敏惠公司是否应向江某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不适用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条例规定。敏惠公司主张其与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采取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敏惠公司与江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江某的工作时间,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江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敏惠公司并没有提供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依据,从程序上,不能作为不定时工作制的用工方式。因此,对敏惠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敏惠公司对于江某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认定敏惠公司应向江某支付加班费数额依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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