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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前下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7-12-10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小金系青岛XX机电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时15分许,小金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金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小金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7日小金亲属向墨市人社局即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即墨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对小金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后小金亲属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即墨法院行政判决书以及青岛中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认定小金所受伤害为工伤。青岛XX机电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墨市人社局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墨市人社局即墨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即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青岛XX机电公司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提前下班是否属于“以上下班为目的”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具体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小金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时15分,地点位于其工作场所与住所地之间,是其上下班必经路途。虽然小金下班时间比青岛XX机电公司所称的其公司下午下班时间17时30分早了15分钟,但未改变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虽然小金提前下班的起因是其女儿送到其家中一部手机,但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小金住所地与其工作场所的距离等因素,可以认定小金离开工作场所系“以下班为目的”。


青岛XX机电公司不认为小金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青岛XX机电公司一直未提交小金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青岛XX机电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青岛XX机电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青岛XX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上诉称小金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诉人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不是下班时间。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显然缺乏公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小金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时15分,地点位于其工作场所与住所地之间,是其上下班必经路途。虽然小金下班时间比公司下班时间17时30分早了15分钟,但未改变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另外,虽然小金提前下班的起因是其女儿送到其家中一部手机,但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小金住所地与其工作场所的距离等因素,可以认定小金离开工作场所系以下班为目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小金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的问题。因职工早退下班的行为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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