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戴某于2010年4月到赞鑫公司赞鑫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9日,戴某在工作中受伤。戴某受伤后,赞鑫公司即送戴某至金坛市城西医院治疗,后转常州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原、赞鑫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就工伤补偿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赞鑫公司)自愿赔偿乙方(戴某)30000元,签字之日当场兑现,所有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拿到款项后,双方再无关系,不再有法律纠纷。”当日,赞鑫公司支付戴某人民币30000元,戴某即离开赞鑫公司处。2012年2月28日,戴某向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1年”为由未予受理。2012年3月6日,戴某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为由未予受理。后戴某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参照工伤标准,被鉴定人戴某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遗留左手食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2010年度金坛市城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183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私了协议是否能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
【案例分析】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戴某、赞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赞鑫公司对戴某在工作中受伤并无异议,故戴某之伤虽未经工伤认定,但未经认定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戴某本人,故仍应确认为工伤,据此,赞鑫公司应参照有关工伤待遇之规定赔偿戴某有关事故损失。戴某、赞鑫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赔偿远远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对戴某要求撤销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7个月的工资即13825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是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戴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759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91元。另外,赞鑫公司还应支付戴某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以及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925元。以上费用合计74100元。综上,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赞鑫公司支付戴某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4100元(已扣除赞鑫公司先前支付的30000元)。
赞鑫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戴某到赞鑫公司上班属临时工,做一天拿一天,其受伤是非本人工种情况下擅自玩耍而造成,不能算工伤。赞鑫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主动赔偿了戴某3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戴某出尔反尔,于情于法都不容。请求法院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伤害是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戴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赞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且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赞鑫公司认可戴某是其单位员工,认可戴某是在上班时受伤,双方于该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基于“工伤补偿事由”,据此,戴某所受之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能对戴某作出工伤认定不能归咎于戴某本人,法院有权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戴某之伤为工伤。虽然双方曾基于工伤补偿事由签订过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额与法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差距较大,不足以免除或减轻赞鑫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赞鑫公司予以补足。
综上,常州市中级人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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