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2年5月起到XX车桥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陈某与XX车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计算。2013年3月开始,XX车桥公司龙岩东肖厂区生产任务减少,陈某的工作任务也较少,其2013年3月至12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036.11元、325.51元、90.15元、415元、336元、573元、203元、223元、249元、98元。龙岩市新罗区2013年1月至7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3年8月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70元。陈某2013年3月至12月领取的工资与龙岩市新罗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7551.23元。2013年3月后,XX车桥公司生产任务减少,陈某陆续未正常到公司上班,XX车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关于对陈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陈某没有回公司打卡上班为由,根据公司关于“连续旷工3天或季度内累计旷工5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给予按自动离职处理。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均低于龙岩市新罗区最低工资标准。陈某于2014年4月3日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车桥公司支付陈某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826.99元;XX车桥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1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裁决,要求XX车桥公司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258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551.23元。XX车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X车桥公司无须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也无须支付陈某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陈某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X车桥公司支付陈某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2826.99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1600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因自身业务量减少的,能否以劳动者未正常上班而对其按离职处理?
【案例分析】
本案共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对XX车桥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车桥公司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为XX车桥公司提供劳动,遵守XX车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其管理,XX车桥公司亦支付陈某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各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3月开始XX车桥公司的生产任务减少,陈某没有按照XX车桥公司的规定打卡上班与XX车桥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足存在因果关系,XX车桥公司未充分考虑自身生产任务不足造成陈某没有正常上班的因素,给予陈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事实依据。XX车桥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陈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陈某要求XX车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在正常生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1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鉴于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均低于龙岩市新罗区最低工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龙岩市新罗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龙岩市新罗区2013年1月至7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3年8月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70元。2013年3月开始XX车桥公司的生产任务减少,陈某的计件工资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XX车桥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关于最低工资规定,XX车桥公司应当补发陈某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对XX车桥公司诉请无须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XX车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2、XX车桥公司支付陈某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551.23元。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XX车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XX车桥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车桥公司上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XX车桥公司所在的仓库有大量的物资需要处理,工作量并未减少,而陈某以没有工作量为由经常缺席、旷工,自2013年12月起,陈某连续旷工45天,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办法》的“连续旷工三天或季度内累计旷工五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是陈某自己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与XX车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XX车桥公司才做出对陈某按自动离职处理。XX车桥公司按照陈某自动离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由于陈某未正常出勤,未付出正常劳动,XX车桥公司无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XX车桥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无须支付2013年3月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陈某在XX车桥公司XX车桥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从2013年3月开始,XX车桥公司的生产任务减少,陈某的工作任务也较少。陈某没有按照XX车桥公司的规定打卡上班与XX车桥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足存在因果关系,XX车桥公司未充分考虑自身生产任务不足造成陈某没有正常上班的因素,给予陈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事实依据。XX车桥公司未与陈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2013年3月开始XX车桥公司的生产任务减少,陈某的计件工资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XX车桥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关于最低工资规定,XX车桥公司应当补发陈某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综上,XX车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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