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1日,于某到A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员,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起,于某的月工资增至1700元。2010年10月26日,于某以工资太低为由申请离职,A公司同意其离职,但未与于某结清2010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后于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00元、加班费10656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因违反约定试用期规定应支付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垫付保险费用6000元。2011年4月6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一、A公司支付于某工资2700元;二、A公司支付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6872.42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某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A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二项,A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工会签订过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亦适用于于某,不属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情形,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能否替代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的审理,情况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于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同意支付于某2700元工资,法院不持异议。A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工会签订过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亦适用于于某,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可见,用人单位与工会即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判决A公司向余某支付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工会即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A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劳务每天与您分享最新招聘信息
合作电话:0991-3705383
CopyrightC 2009-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疆劳务网 新ICP备16003221号
地址:新疆省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创新空间211-2 EMAIL:969810472@qq.com
Powered by HSW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