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5日刘某与XX化肥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XX化肥公司发现刘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怀孕,就找刘某进行谈话、要求刘某办理计划生育二胎审批手续,或终止妊娠。2011年12月28日XX化肥公司向刘某发出通知,内容为:“刘某同志:根据你的陈述,你现已怀孕四个多月,到目前为止你未向公司提供允许生二胎的准生证明,按照《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生育二胎必须出具计生部门发放的生育二代准生证。公司限你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生育二代准生证交至公司女工委,或者终止妊娠。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特此通知。”2012年1月9日,XX化肥公司在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了《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载明,刘某无计划怀孕五个多月,违反了《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在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刘某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刘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解除刘某劳动合同。”当日XX化肥公司将该决定送达给刘某。刘某不服该决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化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计划外怀孕违反了《计划生育法》,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XX化肥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综上,法院判决XX化肥有限公司给付刘某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64. 24元。
【总结】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于计划外怀孕二胎的,即便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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