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本武系江苏光明公司裸车发运员。2015年1月30日晚9时许,藏本武在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梅超峰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梅超峰将藏本武左耳咬伤,造成左耳部分缺损致残。
2015年3月17日,藏本武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公司答辩称藏本武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等,并提交了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说明书、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材料。
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藏本武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藏本武不服,认为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社局意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认定,藏本武于2015年1月30日中班晚10时许,因装车平台使用问题与同事梅超峰发生口角厮打,被同事劝开后继续工作,藏本武因不服气再次故意殴打梅超峰,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证据可以证实,藏本武虽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对于使用装车平台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互相协商、讨论,或者向上级领导汇报由领导出面协调等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而藏本武未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分歧,并且在被同事劝开后,继续采用争吵并扭打的方式,进一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其受伤原因正是互相争执并扭打所致,既非本职工作,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更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公司意见】
公司述称,2015年1月30日中班,使用中间工作平台的小组率先作业完毕,藏本武与梅超峰分属的两个小组仍在作业。此时,梅超峰所属的小组根据公司规定以及分管领导的安排,开始使用中间工作平台。
21时许,另一组的藏本武违反公司工作平台使用规定,态度蛮横不让梅超峰摆放,并要求梅超峰将放在中间工作平台上的电动车移走(二人原先就因为琐事产生过矛盾并发生过争吵),由于梅超峰是按照公司规定以及领导安排操作,故未予以同意,藏本武便开始辱骂梅超峰,二人争吵起来。
接着,藏本武首先冲过去打梅超峰,梅超峰被迫还手,二人遂扭打在一起,但立即被同事劝解分开,此时藏本武、梅超峰均未受伤。
被劝开后,梅超峰回到自己的岗位继续工作,而藏本武非但没有回自己岗位,反而跑到梅超峰的工作岗位又开始动手打梅超峰,二人再次相互殴打在一起,藏本武用脚使劲踢梅超峰下体,梅超峰下体疼痛严重才咬到藏本武的耳朵,二人再次被同事拉开。
被拉开后,梅超峰用手机报警,藏本武见梅超峰打电话,就夺过梅超峰手机砸在地上,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介入调查。
藏本武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也非意外伤害,且从工伤立法的目的以及社会价值观来看,藏本武所受伤害也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虽然藏本武受伤的最初起因是为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却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因工作原因)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藏本武提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应属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诉】
藏本武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是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梅超峰因争抢工作平台引起的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藏本武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自己在公司上班期间,因堆放场地限制与同事梅超峰发生场地占用纠纷,后被梅超峰咬掉部分左耳朵,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其向人社局提交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月30日晚上,梅超峰与藏本武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扭打,致各自伤。”
派出所出具的《藏本武与梅超峰打架一案的相关情况》载明:“2015年1月30日晚9时许,梅超峰所在的小组把电动车放在公共平台上,另一组的藏本武看见后,不让梅超峰摆放,要求移开,并辱骂梅,二人争吵起来,后经同事劝开,继续工作,过一会儿,两人又扭打在一起。藏本武踢到了梅超峰的下体处,梅超峰很生气,咬了藏本武的耳朵,后又再次被同事拉开。梅超峰、藏本武双方均反映,二人之前已有矛盾,并发生过争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藏本武没有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工作分歧,在被同事劝开后,继续采用争吵并扭打的方式,进一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藏本武受伤原因正是互相争执并扭打所致,既非本质工作,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人社局的这一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藏本武与同事梅超峰就公共平台的使用发生矛盾虽系工作引起,但是之后两人争吵并进一步发展到相互扭打,已经与工作无关,更不是针对各自履行的工作职责,在此扭打中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藏本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15)锡行终字第00200号
【实务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含义。
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参见国务院法制办李建司长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明显小于“工作”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不同,条例将其分列在不同项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第(一)项侧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藏本武被梅超峰咬伤,虽然跟工作有一定关联,但被咬的直接原因是双方因争吵事后发展到扭打,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直接导致的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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