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霍某于2005年4月入职A公司,入职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霍某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每月发放不固定数额的提成,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霍某在A公司最后工作至2012年1月15日。
2012年4月16日,霍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总计124914元;2005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60.7元;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000元等。劳动仲裁委受理后作出裁决:A公司与霍某补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支付霍某2010年4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7元;A公司支付霍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0元;驳回霍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霍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是否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起算。
【案件评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霍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1月15日,其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仲裁,其关于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霍某主张支付2010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霍某与A公司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对于霍某主张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一百五十九元;2、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三百六十元七角;3、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A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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