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某在A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马某自愿离职须提前两个月提出。2011年7月14日,马某因个人原因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工作。8月25日8时,因雨天路滑,马某整理货物时不慎摔跤致脚扭伤。9月13日,A公司口头通知马某不用上班。9月23日A公司为马某申请工伤认定,11月11日马某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3日,马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万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马某没有证明其辞职后“A公司不同意”,也未能证明“之后A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不支持马某的请求。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万元。
【案件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离职须提前两个月,上述规定及约定涉及劳动者的通知义务,不需用人单位同意。虽然马某7月14日表明离职意愿,但之后仍继续工作,直至工伤事故,此后亦断续工作,表明马某在履行劳动合同。由于8月15日之后马某未再次表示离职意愿,因此其离开的原因是9月13日A公司通知不用上班,本案系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没有证明解除的合法性,系违法解除,应支付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马某赔偿金1.8万元。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须提前两个月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马某于2011年7月14日提出辞职后继续工作至9月13日,系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年9月13日A公司口头通知马某不用上班,系告知马某的辞职行为于该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非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A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A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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